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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行业:打破刚兑

王志强   / 2020-12-28 14:14 发布

2020年12月25日安信信托收到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上述案件的二审判决书。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第一,安信信托公司和高速财务公司双方依据《信托合同》建立的信托法律关系,而通过其后签订的《信托受益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改变了《信托合同》确立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受托人安信信托公司受让了原由高速财务公司享有的信托利益并承担了因信托计划所产生的全部投资风险。而高速财务公司则从《信托合同》中脱离出来,通过收取固定的信托受益权的转让价款来获取利益。如果《信托受益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实际履行,会达到委托人从受托人处得到了本息固定回报、保证本金不受损失的结果。其法律关系是名为信托受益权转让,实为保本保收益的承诺安排。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三十四条“受托人以信托财产为限向受益人承担支付信托利益的义务”的规定,应属无效。   

 

第二,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就《信托受益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签订是否为刚性兑付行为向信托公司的主管部门进行了征询,主管部门对安信信托公司进行了相关调查后书面回复认为安信信托公司与高速财务公司签订的《信托受益权转让协议》等一系列操作是保证本金收益不受损失的行为,属于违规刚性兑付行为。故二审法院认为应认定双方签订涉案转让协议系违规刚性兑付行为。   

 

第三,《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 92 条规定,信托公司、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作为资产管理产品的受托人与受益人订立的含有保证本息固定回报、保证本金不受损失等保底或者刚兑条款的合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条款无效。受益人请求受托人对其损失承担与其过错相适用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实践中,保底或者刚兑条款通常不在资产管理产品合同中明确约定,而是以“抽屉协议”或者其他方式约定,不管形式如何,均应认定无效。本案中,虽然没有在《信托合同》中直接约定保本保收益的条款,但在《信托受益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的约定显然是保本保收益的约定,如前如述,属于刚性兑付的约定,故该两协议应认定无效。   

 

因双方签订的《信托合同》约定资金信托计划总期限为 60 个月,双方约定的资金信托期限未到期,双方应继续履行《信托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在合同履行期限内,高速财务公司主张依据《补充协议》,要求安信信托公司向其支付信托受益权转让价款 4 亿元本金及信托资金收益、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履行期满后,高速财务公司如认为有损失,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高速财务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律师咨询费及差旅费,实际上属于主张两协议履行中产生的损失,对于该损失的产生,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 92 条的规定,安信信托公司及高速财务公司在明知且应当知晓金融机构开展资产管理业务时不得保本保收益的基本原则的情况下,依然签订了上述协议,双方对于上述两协议的无效均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