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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金融监管法规汇编摘要
星图金融研究院 / 2020-02-06 09:57 发布
地方金融监管的种类多、数量多(不算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共有43000多家),经常需要查阅和学习地方金融监管的法规依据,有没有一个将所有地方金融监管法规汇编在一起的文档呢?
有!本文梳理汇编了融资租赁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私募股权众筹融资、交易场所、地方资产管理公司、投资公司、开展信用互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小额贷款公司、私募投资基金等12个监管对象的法规名称、访问路径、监管要点(业务范围、负面清单和关键指标),方便读者朋友收藏、调阅。
以下,是汇编全文:
一
融资租赁公司
1、法规名称:《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2、访问路径:
3、业务范围:
(1)融资租赁业务;
(2)经营租赁业务;
(3)与融资租赁和经营租赁业务相关的租赁物购买、残值处理与维修、租赁交易咨询、接受租赁保证金;
(4)转让与受让融资租赁资产;
(5)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
4、负面清单:
(1)集资、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
(2)发放或受托发放贷款;
(3)与其他融资租赁公司拆借或变相拆借资金;
(4)通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私募投资基金等渠道融资或转让资产;
(5)法律法规和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禁止开展的其他业务或活动等。
5、关键指标:
(1)融资租赁公司融资租赁和其他租赁资产比重不得低于总资产的60%;
(2)融资租赁公司的风险资产总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8倍;
(3)融资租赁公司开展的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不得超过净资产的20%;
(4)对单一承租人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 30%;
(5)对单一集团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50%;
(6)对一个关联方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
(7)对全部关联方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50%等。
二
融资担保公司
1、法规名称:《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2、访问路径:
3、业务范围:
(1)经营借款担保、发行债券担保等融资担保业务;
(2)经营稳健、财务状况良好的融资担保公司,还可以经营投标担保、工程履约担保、诉讼保全担保等非融资担保业务与担保业务有关的咨询等服务业务。
4、负面清单:
(1)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存款;
(2)自营贷款或者受托贷款;
(3)受托投资。
5、关键指标:
(1)融资担保公司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
(2)对主要为小微企业和农业、农村、农民服务的融资担保公司,前款规定的倍数上限可以提高至15倍。
(3)融资担保公司对同一被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余额与融资担保公司净资产的比例不得超过10%,对同一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的担保责任余额与融资担保公司净资产的比例不得超过15%。
三
商业保理公司
1、法规名称:《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
2、访问路径:
3、业务范围:
(1)保理融资;
(2)销售分户(分类)账管理;
(3)应收账款催收;
(4)非商业性坏账担保;
(5)还可经营客户资信调查与评估、与商业保理相关的咨询服务。
4、负面清单:
(1)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2)通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地方各类交易场所、资产管理机构以及私募投资基金等机构融入资金;
(3)与其他商业保理企业拆借或变相拆借资金;
(4)发放贷款或受托发放贷款;
(5)专门从事或受托开展与商业保理无关的催收业务、讨债业务;
(6)基于不合法基础交易合同、寄售合同、权属不清的应收账款、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等开展保理融资业务;
(7)国家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
5、关键指标:
(1)受让同一债务人的应收账款,不得超过风险资产总额的50%;
(2)受让以其关联企业为债务人的应收账款,不得超过风险资产总额的40%;
(3)将逾期90天未收回或未实现的保理融资款纳入不良资产管理;
(4)计提的风险准备金,不得低于融资保理业务期末余额的1%;
(5)风险资产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倍。
四
区域性股权市场
1、法规名称:《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试行办法》
2、访问路径:
3、区域性股权市场覆盖的业务:
(1)在区域性股权市场非公开发行、转让中小微企业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和有关部门认可的其他证券,以及相关活动。
4、不得有以下行为或经营以下业务:
(1)为本省行政区域以外企业证券的发行、转让或者登记托管提供服务。
5、区域性股权市场的合格投资者,应当具有较强风险识别和承受能力,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商业银行、 保险公司、信托公司、财务公司等依法经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及依法备案或者登记的证券公司子公司、期货公司子公司、私募基金管理人;
(2)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产品、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产品、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产品、银行理财产品、保险产品、信托产品等金融机构依法管理的投资性计划;
(3)社会保障基金, 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以及依法备案的私募基金;
(4)依法设立且净资产不低于一定指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5)在一定时期内拥有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金融资产价值不低于人民币50万元,且具有2年以上金融产品投资经历或者2年以上金融行业及相关工作经历的自然人。
6、在区域性股权市场发行证券,不得通过拆分、代持等方式变相突破合格投资者标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 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1)以理财产品、合伙企业等形式汇集多个投资者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证券的;
(2)将单只证券分期发行的。理财产品、合伙企业等投资者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7、参考政策:
(1)《中国证券业协会区域性股权市场自律管理与服务规范(试行)》
访问路径:
(2)《办公厅关于规范发展区域性股权市场的通知》
访问路径:
五
典当行
1、法规名称:《典当行管理办法》
2、访问路径:
3、业务范围:
(1)动产质押典当业务;
(2)财产权利质押典当业务;
(3)房地产(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房地产或者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在建工程除外)抵押典当业务;
(4)限额内绝当物品的变卖;
(5)鉴定评估及咨询服务;
(6)商务部依法批准的其他典当业务
4、负面清单:
(1)非绝当物品的销售以及旧物收购、寄售;动产抵押业务;
(2)集资、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存款;
(3)发放信用贷款;
(4)未经商务部批准的其他业务。
5、关键指标:
(1)典当行自初始营业起至第一次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及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的时期内从商业银行贷款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其注册资本。典当行第一次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及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报送财务会计报告之后从商业银行贷款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向主管部门报送的财务会计报告中的所有者权益。典当行不得从本市(地、州、盟)以外的商业银行贷款。典当行分支机构不得从商业银行贷款。
(2)典当行对同一法人或者自然人的典当余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25%。
(3)典当行对其股东的典当余额不得超过该股东入股金额,且典当条件不得优于普通当户。
(4)典当行净资产低于注册资本的90%时,各股东应当按比例补足或者申请减少注册资本,但减少后的注册资本不得违反本办法关于典当行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规定。
(5)典当行财产权利质押典当余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50%。房地产抵押典当余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注册资本不足1000万元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单笔当金数额不得超过100万元。注册资本在1000万元以上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单笔当金数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10%。
六
私募股权众筹融资
1、法规名称:《私募股权众筹融资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2、访问路径:
3、负面清单:
(1)通过本机构互联网平台为自身或关联方融资;
(2)对众筹项目提供对外担保或进行股权代持;
(3)提供股权或其他形式的有价证券的转让服务;
(4)利用平台自身优势获取投资机会或误导投资者;
(5)向非实名注册用户宣传或推介融资项目;
(6)从事证券承销、投资顾问、资产管理等证券经营机构业务,具有相关业务资格的证券经营机构除外;
(7)兼营个体网络借贷(即P2P网络借贷)或网络小额贷款业务;
(8)采用恶意诋毁、贬损同行等不正当竞争手段;
(9)法律法规和证券业协会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七
交易场所
1、法规名称:《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
2、访问路径:
3、具体要求:
(1)不得将任何权益拆分为均等份额公开发行。任何交易场所利用其服务与设施,将权益拆分为均等份额后发售给投资者,即属于“均等份额公开发行”。股份公司股份公开发行适用公司法、证券法相关规定。
(2)不得采取集中交易方式进行交易。本意见所称的“集中交易方式”包括集合竞价、连续竞价、电子撮合、匿名交易、做市商等交易方式,但协议转让、依法进行的拍卖不在此列。
(3)不得将权益按照标准化交易单位持续挂牌交易。本意见所称的“标准化交易单位”是指将股权以外的其他权益设定最小交易单位,并以最小交易单位或其整数倍进行交易。“持续挂牌交易”是指在买入后5个交易日内挂牌卖出同一交易品种或在卖出后5个交易日内挂牌买入同一交易品种。
(4)权益持有人累计不得超过200人。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权益在其存续期间,无论在发行还是转让环节,其实际持有人累计不得超过200人,以信托、委托代理等方式代持的,按实际持有人数计算。
(5)不得以集中交易方式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本意见所称的“标准化合约”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是由交易场所统一制定,除价格外其他条款固定,规定在将来某一时间和地点交割一定数量标的物的合约;另一种是由交易场所统一制定,规定买方有权在将来某一时间以特定价格买入或者卖出约定标的物的合约。
(6)未经相关金融管理部门批准,不得设立从事保险、信贷、黄金等金融产品交易的交易场所,其他任何交易场所也不得从事保险、信贷、黄金等金融产品交易。
(7)商业银行、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保险公司、信托投资公司等金融机构不得为违反上述规定的交易场所提供承销、开户、托管、资产划转、代理买卖、投资咨询、保险等服务;已提供服务的金融机构,要按照相关金融管理部门的要求开展自查自清,并做好善后工作。
4、参考政策:
(1)《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
访问路径:
八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
1、法规名称:《关于加强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2、访问路径:
3、具体要求:
(1)不得与转让方在转让合同等正式法律文件之外签订或达成影响资产和风险真实完全转移的改变交易结构、风险承担主体及相关权益转移过程的协议或约定,
(2)不得设置任何显性或隐性的回购条款,不得以任何形式帮助金融企业虚假出表掩盖不良资产,
(3不得以收购不良资产名义为企业或项目提供融资,
(4)不得收购无实际对应资产和无真实交易背景的债权资产,
(5)不得向股东或关系人输送非法利益,不得以暴力或其他非法手段进行清收。
(6)不得收购经批准列入全国企业政策性关闭破产计划的资产、国防军工等涉及国家安全和敏感信息的资产、在借款合同或担保合同中有限制转让条款的资产以及国家法律法规限制转让的其他资产。
九
投资公司
1、法规名称:《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管理办法(试行)》
2、访问路径:
3、业务范围:
(1)以债转股为目的收购银行对企业的债权,将债权转为股权并对股权进行管理;
(2)对于未能转股的债权进行重组、转让和处置;
(3)以债转股为目的投资企业股权,由企业将股权投资资金全部用于偿还现有债权;
(4)依法依规面向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发行私募资产管理产品支持实施债转股;
(5)发行金融债券;
(6)通过债券回购、同业拆借、同业借款等方式融入资金;
(7)对自营资金和募集资金进行必要的投资管理,自营资金可以开展存放同业、拆放同业、购买国债或其他固定收益类证券等业务,募集资金使用应当符合资金募集约定用途;
(8)与债转股业务相关的财务顾问和咨询业务;
(9)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十
开展信用互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
1、法规名称:《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规范管理的指导意见》
2、访问路径:
3、业务范围:
(1)吸收社员互助金、向社员发放互助金;
(2)为社员提供信用担保合作;
(3)为社员提供购买国债、金融债券、金融机构理财产品和代办缴费等代理业务;
(4)其他合法资金互助业务。
4、负面清单:
(1)向非社员发放互助金;
(2)进行任何形式的非法集资,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资金;
(3)进入资本市场从事股票、债券等交易;
(4)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的业务。
5、关键指标:
(1)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吸收互助金总额不得超过股金的8倍,对单一社员发放的互助金总额不得超过股金的15%。
十一
小额贷款公司
1、法规名称:《天津市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2、访问路径:
网页链接%E6%B4%A5%E9%87%91%E8%9E%8D%E5%B1%8075.doc
3、业务范围:
(1)各项小额贷款;
(2)票据贴现;
(3)贷款转让;
(4)贷款项下的结算;
(5)与小额贷款相关的咨询业务;
(6)经批准的其他业务。
4、负面清单:
(1)以任何方式集资、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5、关键指标:
(1)公司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10%;
(2)对单一集团企业客户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15%;
(3)贷款损失准备充足率不低于100%。
十二
私募投资基金
1、法规名称:《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2019年12月)》
2、访问路径:
3、负面清单:
(1)包括变相从事金融机构信“存”贷业务的,或直接投向金融机构信贷资产;
(2)从事经常性、经营性民间借贷活动,包括但不限于通过委托贷款、信托贷款等方式从事上述活动;
(3)私募投资基金通过设置无条件回购安排变相从事借(存)贷活动,基金收益不与投资标的的经营业绩或收益挂钩;
(4)投向保理资产、融资租赁资产、典当资产等与私募投资基金相冲突业务的资产、股权或其收(受)益权;
(5)通过投资合伙企业、公司、资产管理产品(含私募投资基金)等方式间接或变相从事上述活动。
(本文由“苏宁财富资讯”原创整理,整理者为苏宁金融研究院高级研究员孙扬。)